(省政府26号令1991年11月22日发布
省政府99号令1997年12月25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公有房屋,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和独立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所有的房屋。国有房屋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以下称直管房)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以下称自管房)。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包括直管房单位和自管单位。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房政管理和房地产行业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租赁、买卖、抵押公有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建成后或在房屋买卖转移等权属变更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发给房屋所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价局、建设厅制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抵押、出租等,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管部门应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公有房屋应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符合房屋的设计用途。改变直管房使用性质须经房管部门同意;改变自管房使用性质应报房管部门备案。使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房屋,应按要求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
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不便直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房屋互换。房屋互换原则上在相同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不同所有制单位互换房屋,其房屋的评估价应基本相等,并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对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四章 修缮
第十五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房管部门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房屋发生险情,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管部门或白管房单位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超出维修范围自费装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退租时承租人拆除自费装修的部分,应事先告出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外貌的不得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对房屋安全的鉴定、检查和监督。经鉴定确为危险房屋的,按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租赁
第二十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凭户籍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的证明和身份证明,户籍不在当地的须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社会出租房屋须持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交纳期限、维修养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租赁合同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定后,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按时修缮房屋。如出租人违约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改变用途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负责保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转租公有房屋;
(四)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按合同的规定交付滞纳金;
(五)租赁期满,应交还房屋和附属设施。承租人违约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租赁期内转让房屋的,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出租住宅房屋,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向社会出租非住宅房屋,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承租人需继续使用房屋,应在合同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各市、县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和省有统一标准时,执行统一标准。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成本和租金或商品租金,由租赁双方依照“以租养房”的原则确定。房屋租金超出规定标准的,由市、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按规定收取超标费。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或改变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共利益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管房用于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可按本章规定的原则采取简便手续办理。
第六章 买卖
第二十九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明确;
(三)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协商同意;
(四)对承租人已作妥善安置。
出售国家投资和政府无偿划拨的房屋,必须经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的房屋;
(三)被征用和列入近期城市建设的改造范围的房屋;
(四)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违法占地建筑以及其他违法建筑的房屋;
(六)有纪念意义或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
(七)未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拖欠国家贷款或抵押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共有房屋,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建房用地手续完备,商品房质量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给集体单位或个人。房管部门直管房不得无偿划拨或低价出售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市、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买卖登记手续,并按规交定纳税、费。未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买卖房屋时,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证明,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应按国家规定评估作价,报所在市、县房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旧房可规定最高限价,超出限价的部分征收超标费。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的收入以及房管部门、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按规定收取的超标费等均应纳入住房基金,定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住房建设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抵押
第三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可用所有房屋进行抵押,以保证履行债务和担保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行房屋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三)被实施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其他经房管部门核定不得抵押的房屋。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屋抵押的,以其所拥有的部分为限,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屋抵押的,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扰乱房管部门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或因租赁、买卖、抵押、使用、维修房屋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及乡村集体公有房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